司法可以无条件击穿委托人保留投资权限的家族信托吗?与张淳老师商榷
南大张淳教授在《击穿由委托人支配信托财产的家族信托之司法考量》(甘肃社会科学2025年第2期)一文中,提出了爆炸级观点,我在此前的文章中有介绍。
张教授的观点,简言之:
(1)在我国数量惊人的家族信托中,由委托人支配信托财产的家族信托已经居于绝大多数;
(2)这些由委托人保留了投资决策权的家族信托,从本文的角度看恰恰都是“由委托人支配信托财产的家族信托”。根据招行2020年报告推测,由委托人支配信托财产的家族信托,在已经由这些殷富人士设立的那些家族信托中的占比达88.33%。
(3)由委托人支配信托财产的家族信托的、在内容上体现着“逃避清偿委托人在本信托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的信托目的,即便其涉及到的债务就委托人而言属于将来的债务,也确定无疑地并不具有正当性。
张淳教授认为,从维护司法公信力的角度看,击穿由委托人支配信托财产之家族信托(主要是由委托人保留了投资决策权的家族信托)具有必要性。在司法程序中,具体的司法应对措施有三种,其中第一种方案是——以《中国信托法》第 2条为依据,通过认定个案中由委托人支配信托财产的家族信托,在性质上并不是中国《信托法》意义上的信托,由此使这单家族信托并不能够被当作一种信托关系来对待。
张教授的主要理由如下:
(1)作为《中国信托法》意义上的信托的核心内容之一的“代人理财”,是、并且还只能够是以“由处于能动地位的受托人,通过行使由委托人委托而来财产权,自主决定和积极运作以处理信托事务来代委托人理财”为其内涵。
(2)在委托人保留了投资决策权等支配性权力的家族信托中,在设立阶段不存在“财产权委托”,在存续期间也不存在“由处于能动地位的受托人,通过行使由委托人委托而来财产权,自主决定和积极运作以处理信托事务来代委托人理财”的情形。
(3)九民纪要在事务管理信托中排除了受托人的主动管理职责(关于详细的理由阐述,见张文第166-168页)。
张教授是我很尊重的学者,此前也研读过张老师的大作。不过,从学术争鸣的角度,关于这篇文章的观点,我还是要提出商榷意见。
本人认为,张教授的上述论据并不充分,无法得出其文中的结论。委托人保留投资决策权并不影响家族信托的定性问题,这类家族信托不仅绝对是《信托法》规定的“信托”关系,而且原则上具有资产隔离的效果,除非委托人超越了干预信托运行的合理边界。无差别、无原则地击穿所有的保留投资决策权的家族信托,毫无法律根据,也违背法治精神。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界定的“信托”,并非本土自造的自创概念,而是源自英美法系的“舶来品”。法学界有关信托制度的本质与内涵,原本就有基础的元素和基因,这是学术界研究的共识,否则,所谓的“信托”“信托制度”研究无从说起。
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第2版,第7页
“信托”的核心是信任托付,是围绕委托人意愿即信托目的的实现,而将财产名义所有权和财产利益及控制权分离的特殊财产制度。我国《信托法》规范的的是这类本源或者说广泛意义上的信托关系。
在我国《信托法》第二条,根本没有“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描述与限定,即便在立法过程中有这种描述,也只是起草人为了方便立法委员们对信托这个生涩制度的了解,所做的通俗化描述。这种描述当然不是立法,更不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条。
法律犹如新生儿,从立法通过之日起,就脱离于立法者,具有独立的生命力。
因此,张教授将“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解读为信托的基本特征,本身是不恰当的。
其次,张教授认为,委托人保留了投资决策权等支配性权力的家族信托,不存在“财产权委托”。这显然是错误的。保留对财产的投资决策权,和行使对财产的所有权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在实践中,我们在给客户设计、搭建家族信托时,通常都会办理财产权属的转移,如客户将资金汇款至家族信托专属信托账户,将不动产、股权变更持有主体为信托公司或信托公司持有的公司。我接触的几十家国内信托公司,都是如此。当然,个别机构开展的所谓股权收益权信托,在我看来,根本就不属于家族信托范畴。
不动产、股权与现金类财产的持有主体都换人了,怎么会存在没有“财产权委托”的情形?难道我们能仅仅因为委托人保留了投资决策权,就否定工商过户效力、不动产登记效力、资金汇款效力吗?
对于某项财产保留投资决策权限,无法等同于对某项财产行使所有权。按照张教授的逻辑,是否意味着,设立信托的委托人哪天如果反悔了,完全可以大摇大摆地直接找到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动产登记部门或者银行等机构,主张自己仍然是该股权、不动产或资金(理财产品)的所有权人,要求恢复过户?
不仅如此,张教授还混淆了一个概念,那就是将委托人保留投资决策权,等同于委托人任性妄为的自我投资操作。殊不知,委托人保留投资决策权,在家族信托中也完全不同于委托人自我操控。
具体来说,在家族信托中,委托人即便保留投资决策权,该指令的执行仍然必须交由受托人来执行。而受托人执行并非傻瓜式的无理由完全执行。由于投资理财的操作是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受托人通常会对委托人的这份投资决策进行合法合规性审查。如果审查认为该份指令违法违规,或者违反信托目的,受托人有权拒绝执行。这些年来,我代表许多设立家族信托的客户与众多信托公司进行过深入对接,从我的经验来看,绝大多数信托公司都会在家族信托合同中保留自主审查与否定的权力。
在司法实践中,信托公司如果照单全收、完全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进行投资管理,在发生信托财产损失时,可能需要承担违反信义义务的赔偿责任。赔偿这个动作本身说明了,司法机构认同信托公司的受托人身份,以及信托公司与委托人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
不仅如此,委托人保留投资决策权,也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委托人自行决策、自行发投资指令。在实践中,大量的这类情形实际上是委托人将投资决策权指定给了第三方专业机构,如私人银行、证券公司或者第三方资管公司。
再次,张教授提到了九民纪要的依据。恰恰相反,从最高院在“九民纪要”中的观点,可以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
“九民纪要”第88条明确规定:“【营业信托纠纷的认定】信托公司根据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规定,以取得信托报酬为目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受托人身份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属于营业信托。由此产生的信托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营业信托纠纷。”“ 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构成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用信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显然,按照最高院的观点,只要是存在信托委托行为,都属于营业信托的范畴。不仅如此,任何资格业务构成信托关系的,也都必须适用信托法及相关规定来处理。这就极大扩张了中国信托法的适用。
在大资管领域扩张适用中国信托法以及信托法律关系,目的正是为了维护投资者、委托人、受益人等各方的合法权益。如果按照张教授的主张,为了弃用《信托法》第17条第1款而在保留投资决策权的家族信托中排除适用整部《信托法》,那么谁来拘束、约束受托人?在权益受侵害时,委托人、受益人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我想,这一定是一场灾难。
张教授混淆了委托人保留投资决策权与委托人自行决策自行指令,而且也混淆了家族信托与事务管理信托。“九民纪要”列举的事务管理信托的情形,主要包括多层嵌套、通道业务、回购承诺等融资活动,然而,家族信托虽然也是以事务服务为主,但并不属于融资活动。这是两类完全不同属性的信托品类。
不仅如此,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我国大陆地区、香港地区与台湾地区,无不承认委托人可以适当保留权力。这里的适当保留权力,通常就包括了委托人可以保留投资权力,这不会影响该信托本身的效力。
对信托效力的判定,往往是从信托目的、信托类型、受益人的增减、利益调整等其多个方面进行“度”的权衡。如果司法认定委托人在这些方面越界了,那么可能击穿信托。但如果没有,委托人仅仅是在信托中保留了投资决策权,这通常不会影响信托的效力。
张教授仅以委托人保留了家族信托的投资决策权力,就从根本上否认该家族信托的“信托”属性,进而要将这类信托逐出整部《信托法》规制范畴的观点,与主流信托法理论相违背。
如果仅仅因为企业家是殷富的中青年,其在数年之前有远见地设立的家族信托,客观上起到了有效隔离信托存续期间的企业与家庭债务,就认为这是一种恶意规避“未来债务(即设立信托当时无法预见的债务)”的行为,进而呼吁司法机关直接动用击穿手段去追索企业家数年前的信托财产。这样的做法,不仅粗暴无理,于法无据,而且是对*法*治*的巨大破坏,是对企业家 精神 的羞辱,更是对国内信托制度的毁灭一击。
我不希望这样的悲剧发生。我选择为真理而辩。
【作者简介】
杨祥,清华大学法学博士,民商法、资深信托实务专家,在家族治理、家族信托(含股权信托)、遗产继承、婚姻家事、公司治理、股权架构以及公司、证券等领域具有丰富的实战落地经验,并持续输出行业领先专业成果。